作者:刘忠、徐铭君
作者简介:
刘忠---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教授,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,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,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执业律师。
徐铭君---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执业律师;国际破产协会会员,专业领域:破产重整和职务犯罪,上市公司合规辅导等。

刘忠教授
2025年9月,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(修订草案)》,这部2006年出台的法律迎来近二十年来首次全面大修,条文从136条扩容到216条,新增、修改内容超160条。
站在这一重要立法节点,很多人忽略了一段尘封历史:早在1906年,中国就诞生了第一部成文破产法——《大清破产律》。这部诞生于清末的法律仅实施短短两年便宣告废止,但它遇到的难题,穿越百年,依旧是如今破产修法绕不开的现实考题。
清末短命立法:制度超前,却败给现实土壤
晚清时期,洋务运动催生大批新式工商业,市场倒闭潮频发,恶意逃废债的“倒骗”现象愈演愈烈。彼时社会传统观念信奉“父债子还”,一旦商家亏空倒闭,习惯用刑罚手段惩戒债务人。
但简单用刑法处置经营失败者,并不利于工商业发展。商部、修律大臣沈家本、伍廷芳敏锐区分两种情形:一种是存心欺诈的“诈伪倒骗”,另一种是经营失利、无可奈何的亏蚀倒闭,提出立法既要惩戒奸商,也要体恤诚实经营却遭遇失败的商人,这成为《大清破产律》诞生的内在动因。
除此之外,中外商贸往来增多,华洋之间债务破产纠纷不断,也倒逼清政府建立一套现代商事破产规则,回应涉外经贸的现实需要。
整部《大清破产律》共69条,分为呈报破产、债主会议、清算账目、有心倒骗等九节,适用对象为全部商人,案件由地方官府和商会协同办理。最具有突破性的是,它破天荒确立破产免责原则。
在“人死债不烂”的传统社会,欠债就必须全额偿还是刻在大众认知里的铁律。破产免责意味着诚实失败的商人,在完成清算清偿之后,剩余债务可以依法免除,这无疑是石破天惊的制度革新。
可理念走在了时代前面,现实却没有跟上。法案一经出台,就遭到钱业商界的强烈反对。法学家设计的先进制度,和清末真实商业环境、民间社会观念出现巨大裂痕。最终,这部开创性法律被收回搁置,匆匆落幕。
放眼全球,不难看清清末立法者的尴尬处境。美国1800年就诞生第一部破产法典;法国1673年商事法令已经设置破产专章;德国1877年破产法落地;日本也在1890年旧商法中编入破产编。
当中国1906年开启破产立法时,欧美日已经走完上百年的制度演化。作为法治后发国家,我们需要短时间内照搬别人历经百年打磨的制度,还要在多个域外模板之间做取舍。《大清破产律》主要借鉴日本,而日本本身还处在法律体系转型阶段,相当于“模仿模仿者”,制度移植很容易出现偏差。

四国借鉴:破产法现代化,从来不是照搬条文
纵观美、法、德、日四国破产制度的发展,能清晰看到:成熟的破产法律,绝非一纸条文就能落地,制度变革必须匹配本国经济、文化、社会土壤。
美国:从惩罚欠债人,走向债务人重生
美国早期破产法完全借鉴英国,只保护债权人,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,仅适用于商人阶层,经济危机过后就被废除。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始终和经济周期深度绑定。
历经多次迭代,1898年正式确立破产制度,1938年引入重整制度,1978年设立专门破产法院,2005年吸纳跨境破产国际规则。
美国给我们的启示很直白:破产法现代化是循序渐进的过程,从单纯保护债权人,到兼顾债务人重生,再兼顾社会整体利益,每一步都需要对应的社会基础。反观《大清破产律》,直接搬来破产免责的先进理念,民间观念却完全没有做好准备,超前恰恰成为它的致命短板。
法国:四个世纪,慢慢扩大破产适用范围
法国很早就有破产制度,长期实行商人破产主义,只有商人才能走破产程序。历经数轮改革,1967年才完成向一般破产主义转型,后续一步步完善企业困境预防、重整制度,把适用主体拓展到自由职业者。
法国用近四百年,才完成破产适用主体的扩张。反观清末,就算法律只把商人作为适用对象,但当时真正理解、会运用破产规则的商人群体少之又少。制度再先进,如果社会接受度跟不上,终究只会水土不服。
德国:百年时间,从清算本位转向重整并重
德国1877年旧破产法重心完全偏向债权人,重在财产清算,挽救企业的制度几乎形同虚设。直到1999年《支付不能法》生效,才完成重大革新:统一程序、增设重整、建立消费者破产与免责制度。
德国法律界也坦诚,破产制度离不开本国“破产文化”。美国社会能够包容创业失败,破产不等于人生终点;而德国社会很长时间依旧把破产视作耻辱。这也恰好解释《大清破产律》的困境:根深蒂固的欠债必还观念之下,破产免责很难被大众接纳。
日本:和中国最相似,移植法律也需要消化周期
日本的经历对我国参考价值最高。早期效仿法国商法,之后转向学习德国,二战之后又借鉴美国引入公司更生、破产免责制度。有意思的是,免责制度引进之后,因为和本土传统观念冲突,二十多年都难以落地,直到社会经济结构巨变,大众认知才慢慢转变。
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:域外法律移植不能急于求成,需要留出消化适配的时间;社会观念会随着经济发展发生改变,制度推行不能脱离当下的现实条件。
古今对话:百年前的难题,今天修法如何回应?
百年光阴流转,当年《大清破产律》遭遇的本土化、理念转型、制度配套三大困境,依旧是本次破产法修订需要处理的核心命题。
跨境破产:从属地主义,搭建完整司法合作体系
晚清时代华洋债务纠纷频发,但《大清破产律》几乎没有跨境破产相关规则。1935年旧破产法采取属地主义,是特定时代下的现实选择。
如今中国企业跨境投资、跨境融资越来越普遍,跨境破产的现实需求爆发。过去《企业破产法》仅有第五条简单原则,远远不够应对复杂实践。本次修订草案专门增设“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”专章,构建起外国程序承认、主要利益中心识别、跨境司法协作完整框架。
值得注意的是,草案没有直接照搬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,而是保留互惠原则、国家安全、国内债权人优先保护等本土安排。这种“借鉴,但不盲从”的思路,和清末立法者“考察各国法律,参考商会商民习惯”的务实思路,跨越百年形成呼应。
和解制度:从保商体恤,走向企业拯救
《大清破产律》整体以清算为主,但立法者体恤失利商人、保护工商业的“保商”思想,和后世和解、重整的拯救内核一脉相承。
从1935年正式引入和解,到06年企业破产法同时设立和解、重整,我国很早就接触破产拯救理念。但理念写进法条,不等于实践就能顺畅运转。美、德、日也都是历经多次修法,才打磨成熟重整更生制度。理念引进容易,落地见效,要靠漫长司法实践打磨。本次修法,和解制度的优化完善,依旧是实务界重点关注的方向。
破产免责:从超前试水,走向理性稳步推进
破产免责是《大清破产律》最大的创新,也是它最大的痛点。传统社会无法接受欠债可以依法免除,该制度很快消亡,直到1935年破产法才再次写进免责规则。
放到今天,个人破产试点在深圳等地落地,免责制度再次成为热点。放眼域外,德日引入免责都经历漫长适应期,美国也出台法律收紧免责的适用门槛。历史提醒我们:免责制度离不开社会信用体系、财产登记、强制执行等整套配套。而这些基础设施,是清末完全不具备的。
百年修法启示:睁眼看世界,更要低头看脚下
回望《大清破产律》短暂的一生,它留给当代破产立法的三大历史启示,至今振聋发聩。
第一,法律移植不能简单照搬,必须扎根本土现实。清末破产法失败,不是制度设计不够先进,而是直接移植域外制度,忽略制度赖以生存的经济、文化土壤。如今修法坚持吸收国际经验但绝不照抄,正是吸取了这段历史教训。
第二,破产现代化是系统工程,法条修订只是第一步。一部破产法想要运转,离不开专业司法队伍、破产从业者、社会信用体系全套配套。清末这些条件全部缺失,法律自然难以存活。本次修法大幅扩充条文,增设小微企业破产特别程序、合并破产等制度,正是在补齐制度配套短板。
第三,法治进步无法一蹴而就。欧美日破产制度都历经数十年甚至上百年迭代。后发国家不能幻想一步到位建成完备体系。法律公布只是起点,真正的现代化,需要法律、司法实践、社会观念、配套机制长时间协同成长。
结语
《大清破产律》就像是中国破产法治的一个“早产儿”,怀揣超前的现代法治理想,却生在了条件尚未成熟的时代,短短两年便黯然退场。但它的价值,不该仅仅作为一段失败的史料。
它所遭遇的后发国家法治困境:如何取舍域外制度、如何调和先进法条和本土民情,时至今日依旧值得立法者深思。
2025年企业破产法大修,代表我国破产法治迈入全新阶段。百年立法史告诉我们:做立法既要睁眼看世界,积极吸收域外成熟经验;更要低头看脚下,读懂中国本土商业实践与社会观念,这才是破产法修法最深刻的历史启示。















